施显生《“多数决”原则探微》

发布者:施显生发布时间:2008-09-01浏览次数:128

 

 

“多数决”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中把民主和集中结合起来的一项核心内容,但近年来立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界定这个“多数”却产生了很大的反复,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需过细研究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主制和民主集中制大都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在选举和表决时,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一个源于古希腊而后传播于全世界的基本原则。问题在于这个“多数”究竟应当如何界定?这里不说比例代表制,仅就多数代表制而言,一般有相对多数制和绝对多数制两种实现形式。相对多数制又称比较多数制、简单多数制,它只要求一点,“谁超过谁当选,”即使多一票也然;绝对多数制也需先作比较,也实行“谁超过谁当选”,但它同时还须满足另一项要求,即一定基数的一定比率,如全体选民或参选选民的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等等,这个比率都需在50 %以上,所以称之为绝对多数,绝对多数制又称复杂多数制,确实要比简单多数制复杂得多,它不仅要满足上述两项要求,而且内部还有不同结构,按其比较范围的不同,又有实到基数制和应到基数制之别。在选举和表决时,前者以参选、参决的选民(代表、委员)人数作为计算“法定票数”,即最低当选票数的基数;后者则以全体选民(代表、委员)人数作为计票基数,显然两者的结果会大相径庭。这样“多数决”原则的实现就有了一个多层次的结构:

 

具体说,实到基数制内又可细分为按实到人数或按有效选票(把废票、白票除外)或按可否决票(把投弃权票和不按表决器的除外)三小类,但差别不大,此处不议。当选比率又各有不同。

    回顾近15 年来,我国在采用何种基数制的问题上曾屡有反复。前苏联和社会主义各国一般都采用远比相对多数制合理得多的绝对多数制,且都采“双过半”的实到基数制,即以全体选民中过半数选民参选为选举有效的法定人数,以参选选民中过半数赞成票为当选的法定票数。我国也不例外,1953 年选举法就是这样规定的。但1979 年选举法对此作了重大修改,全盘否定实到基数制,一概采用应到基数制,不仅选举法,而且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的组织法、议事规则,凡涉及选举表决的,一律以全体选民、全体代表和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作为计票基数。事隔七年,1986 年对选举法的又一次修改中,对县以下的直接选举又恢复采用实到基数制,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但仅限于此,县以上的间接选举、各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等悉照原制。由于人大系统法规的权威性和某种示范性,此种反复必然影响到各个方面,党的选举办法在十三大前后三年间就曾发生两度转化,其他诸如职称评审表决、公司法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规程都有类似的反复混杂现象。

    两种基数制的差异和矛盾具有普遍性,在世界各国都有所反映。如果说它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一种反复和混杂的话,那么在有的国家则表现得更为尖锐和复杂。如俄罗斯1993 年的两次全民公决前后,围绕着采用何种基数制,院府双方和在朝、在野两派就此发生了剧烈的争斗和冲突。4 月份对四个问题的公决,叶利钦政府本来以为,按《全民公决法》 和传统程序,理应按参选选民所投之有效选票来计算过半数,即采用实到基数制,议会方面却通过了一项专门决议,规定对每个问题得到通过的条件,必须“分别获得所有合法选民的多数票”,即采用应到基数制。双方各执一端,相持不下,官司打到宪法法院,宪法法院首鼠两端,莫衷一是,最后只好和和稀泥,规定对前两个问题采用实到基数制,对后两个问题采用应到基数制。这种十分奇特的折衷处理当然解决不了矛盾,最后终于导致了十月流血事件。无独有偶的是,12 月对新宪法草案的又一次全民公决,当时在册选民的54 . 8 %参加了公决,其中58 . 4 %投了赞成票,通过了新宪法,两周后俄共召开记者招待会,公开表示不承认新宪法,理由是新宪法没有得到足够的俄罗斯公民的支持,因而是无效的。从法律上说,矛盾的焦点还是在基数制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再从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决策必须科学化、民主化。任何决策过程都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决策内容本身的调研、论证,甚至必要的实验、试点和科学比较、摘选等等;另一方面,则是法规意义上的审议和表决,尽管前者是第一位的,基础性的,说到底,后者也是为前者服务的:但后者往往以法律规章的严肃性和神圣性起着最后抉择的作用,敲一锤而定音。因此法律民主程序也应当是科学的,才会有完整意义上的科学决策。

由上可见,选举、表决规程中的基数制问题决不是一项纯技术性的、枝节性的一般程序,而是一种事关全局的实质性、关键性的核心程序,切不可等闲视之,在强调民主集中制制度建设的今天,尤有深入细微地研究探讨的必要。

 

科学认识两种基数制的利弊

 

两种基数制本身的矛盾是主观选用时不时产生反复和斗争的客观依据,两者的利弊得失究竞如何?

“有比较才能有鉴别” 。近十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在制订此类规章时,人们往往依据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到基数制比实到基数制要求更严、标准更高,更具权威性,因而也就更加科学合理。反映在实践的反复中,往往是“全面改过去”, “局部改回来”,基层采用实到基数制,上层采用应到基数制,而基层之所以先改过去,再改回来,只是为了克服操作层次的困难,而并未改变固有评价。如党的十三大采用应到基数制后,立即推广于党的一切选举和表决事项,理由就是认为它能更好地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

应当承认,上述观点确有一定根据,应到基数侧的基本优点就在于它能保证当选代表和表决事项具有全体选民(代表、委员)的多数授权和赞同。相比之下,实到基数制在这一点上略逊一筹。如在有100 位选民的选举单位,同样实行双过半比率,按应到基数制,至少需有51 票赞成才能当选,而按实到基数制,51 人到会,符合法定人数,选举有效,其中只要有26 张赞成票即可当选,这一数字还不到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显然,按应到基数制当选的代表具有更大的代表性和更高的权威性。这正是中国的选举立法和其他有关规章1979 年全面改用应到基数制的根据和出发点。这一点是比较显而易见的,稍加计算对比,即可一目了然,因此也容易达到共识,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只是一种正面的、表面的、显性的特征。

如若由此断言应到基数制一定高于、优于实到基数制,则未免失之偏颇,因为事情还有另外的方面。对两种基数制应当作全面、辩证的比较,尤其要注意发现“长中之短”和“短中之长”,切不可以偏概全,以长遮短。

应到基数制同时存在着一个基本弱点,它会产生一种非常隐秘但又是直接的有害的"去缺席效应"--即由缺席而带来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如在有17名委员的评委会中,按当时规定需全体委员的2/3以上赞成通过.如仅有12人出席,会议有效,但因实行应到基数制,此时必须有12人,100%投赞成票才能通过,于是,“多数决”变成了“全员决”,显然不合理。这是因为5名缺席者也被计入了否定者行列。此时出席者中如有一人反对或弃权,那么评审将被否决,一张反对票击败了十一张赞成票,[11751761735.3,超过了1/3]。这就很清楚地说明了缺席者确实列入了计算范围,实质上也就是参加了表决过程。这种缺席者实际参与表决的现象可以称为“隐性投票”,它有三个特点:1 、被动性,委员不到会、不委托、不投票,也无需征得同意,一概由“程序之手”硬性代劳;2 、隐秘性,形式上不见选票、没写选票,最终也不见诸表决结果的记录之中,但细加剖析.确实存在看这种隐形的否定票,3 、单向性,这是它的根本属性,始终只有一个方向,永远是反对派,即使在酝酿时曾十分赞赏的候选人或议案,只要届时缺席,就一概投否定票。

这就很清楚地说明了缺席者确实列入了计算范围,实质上也就是参加了表决过程。这种缺席者实际参与表决的现象可以称为“隐性投票”,它有三个特点:1 、被动性,委员不到会、不委托、不投票,也无需征得同意,一概由“程序之手”硬性代劳;2 、隐秘性,形式上不见选票、没写选票,最终也不见诸表决结果的记录之中,但细加剖析,确实存在看这种隐形的否定票,3 、单向性,这是它的根本属性,始终只有一个方向,永远是反对派,即使在酝酿时曾十分赞赏的候选人或议案,只要届时缺席,就一概投否定票。

隐性投票现象在某些情况下还会造成表决过程中“多数服从少数”这种反常现象,而且还不是一种罕见的现象,如在接近表决通过的临界点附近,这种实际上的隐性否定票往往左右了总体上否定的结局。仍按上例、17 人委员会中如有8 票赞成,命定要遭否决,如比较一下实际的反对票,凡缺席2 人或2 人以上,则反对、否决票之和都将少于赞成票,但恰恰又能使议案否决,这岂不是“少数决定了多数”或“多数服从了少数”吗?

由此可以把缺席效应归结为三点;l 、缺席者对表决对象一概投了隐性否定票,在某些情况下对表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否决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否决的结果与其说是取决于反对者和弃权者,毋宁说是取决于缺席者。2 、随着缺席率的不断增大,表决通过的难度也愈益增加,时常会形成“议而不决”的现象。3 、缺席率是一种或然性因素,各处、各项选举表决中缺席的有无多寡必然会造成表决通过的概率大相径庭。至于此种效应的间接影响不再赘述。

应到基数制的这一基本弱点直接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和多数决的基本原则。恰恰在这一方面,又正是实到基数制的优点所在,由于按实到人数(或有效选票)计数,在其计算过程中已经把缺席者置之“度”外,只在实到人员所投之有效选票中加以比较,所以绝不会产生缺席效应。

现实生活中缺席率是否很高?缺席效应是否那么大?请看一些实例。有篇文章曾经这样分析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现在实有组成人员142 人,在一般情况下,缺席人数三四十人,在表决时,再有一二十人未按表决器,再有二十人左右反对和弃权,这样就可以使某项议案被否决。如果缺席的和未按表决器的人数再多些,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就更大,以上说的,虽然目前尚未出现,但从长计议,这个问题的确应引起重视。”(《人大研究》19935月) 再如笔者在去上海某区人大作调研时得知,某次常委开会,讨论两位局长的任命,25 名委员只到了14 名,会前就非常担心,只要有2 张反对或弃权票,任命将被否决,缺席11名,占了44 % ,缺席效应就很显著,因此2 票可以否定12 票,又一个“以少胜多”。再看俄罗斯去年第2 次全民公决、参选率为54 . 8 % ,缺席率为45 . 2 % ,不可谓不高,如实行应到基数制,则已有45 . 2 % 的否定票在那摆着,再有4 . 8 %反对票和弃权票,新宪法就将被否定,这就不难理解对基数制为什么会争斗得如此剧烈。法国有位华裔女杰叫成之凡,已曾两次竞选法国总统,1995 年想三度竞选,竟选口号是建立“缺席者同盟”,这对我们认识缺席者的严重意义似也不无启发。

 

脱出两难选择的一些新设想

 

    综上所述,两种基数制各有利弊短长,应到基数制因能保证有较高的法定票数而更具权威性,但它带来的缺席效应却大大降低了它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实到基数制简明易行,而且不会产生直接的缺席效应,但其权威性、代表性稍次于应到基数制。因此很难对两者区分次第优劣。面对着两难选择,不能再选用一个时就排斥另一个或来回反复,而应扬长避短,吸收、融合两者的优点,减少、避免其缺点,尤其要从多年的反复实践和论证分析中找出一些新思路、新设想、新方案,以为立法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参考。

    一、提高参选率和出席率是优化实施民主集中制和多数决的根本所在。两种基数制的缺陷都同缺席有关,缺席越多,缺陷越烈,如果很少缺席,则两者的缺陷就少。如果全员出席,则两者将“合二而一”达到“无差别境界”。再从民主集中制是高度民主和高度集中相结合这一点看,唯有最大限度地保障尽可能多的公民和公职人员参选和出席表决才能更好地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在委员会内设立候补委员。明确规定其在顶替出缺时享有表决权,遇有缺席顺序递补,缺几个补几个,就能保障全员出席或相当高的出席率,可有效防止缺席的直接、间接影响。党内是有候补委员制的,需要扩充其现实功能,不仅等候递补缺额,而且等候递补缺席。然而这是一项没有先例、脱出常规的设想,若从制度和改革创新着眼,也不妨一试。

三、优化表决规程的组合。对两个法定数的比率可作适当调整,而不只是在基数制上打主意,在采用实到基数制的前提下,可有多种组合方案,如:

    1 、提高法定人数比率,如党的基层选举条例在恢复实到基数制的同时,把法定人数从过半数提高到了五分之四以上,这就大大提高了当选者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减少了它的缺陷。  

2 、提高法定当选比率,如职称评审委员会在恢复采用实到基数制时,把法定票数从过半数提高到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也将减少缺席所带来的间接影响。

3 、双向提高两个法定数,如都提高到三分之二以上。国内外都有此类先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2 / 3 多数决定之”,对于其他问题的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又如《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需议决事项,也都明确区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类,分别采用双过半制和两个三分之二以上的比率,但都实行实到基数制。(可惜的是国家制订的《公司法》 没有吸收这一条。)

最后,应当再次提出,对多数决原则,尤其对其中的基数制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普遍性、关键性、现实性和探索性意义,希望引起法学界和立法部门的关注。